【大河财立方消息】11月6日消息,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形成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六章六十六条,主要内容有:
一是确立保险公司任职资格管理的工作总则。明确总局及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任职资格管理职责分工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二是细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等基本要求,不同岗位根据职责需要满足的经济金融从业经历要求和专业资格条件,同时明确了不予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相关情形。
三是明确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的程序。规范了核准事项与报告事项的报送主体和审批程序,修订细化申请材料清单目录,完善对同级转任等情形的报送要求。
四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求。明确任职资格核准后的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并对代为履职等情形进行规范。
五是界定相关法律责任。明确不予核准、撤销任职资格和行业禁入的有关情形。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合规官;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履行对保险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保险公司可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条件与董事长相同。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管理、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投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等工作经历,并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独立董事:
(一)近3年内在持有保险机构5%以上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机构前10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本项所称股东单位包括该股东逐级追溯的各级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及该股东的附属企业。
(二)近3年内在保险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三)近1年内为保险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审计、精算、法律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近1年内在与保险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其各自附属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控股股东;
(五)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以上职务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一)、(二)、(三)项任职时间可合并计算。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升任副总经理,应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法国精算师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不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首席合规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8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保险公司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任职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总公司与本条第(一)、(二)项所述相当职级以上职务3年以上;
(四)担任其他金融机构相当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五)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一)、(二)、(三)项任职时间可合并计算。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仅设立支公司任负责人的,可视同满足第(一)项要求。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合规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6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兼任合规官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合规官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任职资格许可。
第二十二条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相当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一)、(二)项任职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并应确保在兼任机构履行职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危害国家安全、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三)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被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八)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九)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十)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十一)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十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三)个人及配偶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四)申请前1年内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五)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六)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拟任、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保险公司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材料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选举董事、监事决议、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的决议及需董事会聘任(或经授权高级管理层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四)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拟任人的党风廉政意见,或所在机构对拟任人的廉洁从业意见;
(五)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最高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六)本人签字的个人承诺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本人是否有大额负债未偿还(及配偶)、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说明,并就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本人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承诺;未涉黑涉恶的承诺等;如涉及董事或其他兼职人员时,还须提交兼职情况说明及“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
(七)保险公司关于拟任人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培训的内容、效果等;
(八)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九)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长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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